2011年10月21日 星期五

關於新進圖書與民刑庭總會決議紙本


各位親愛的老師、同學大家好:
    比較法中心為了因應日漸增加的中文法學圖書文獻的需求,在本學期新購買了二百餘本的中文法律書籍以供同學查詢資料需要。而該批圖書已建檔完畢,歡迎同學日後到比較法中心查詢相關資料。
    此外,由於實務見解的重要性日益增加,比較法中心也蒐集了最高法院近年的決議,提供紙本給有需求的同學參考!同時,比較法中心也將最新的民刑庭總會決議公告於中心網頁,提供最新的實務動態訊息。

歡迎各位老師、同學踴躍查詢。
                                       法律學院 比較法中心

2011年10月14日 星期五

關於LexisNexis座談會訊息

各位同學 好:

以下係為廠商辦理之LexisNexis座談會,茲代為協助轉發,敬邀參加。

台北場次:10月18日(週二),活動議程詳如下
http://www.onlineplus.com.tw/Events/2011LexisNexis.htm

                                                                                          比較法中心

2011年10月11日 星期二

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則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相關法條:民法 第 224 條(99.05.26) 刑事訴訟法 第 133、136、140 條(99.06.23) 國家賠償法 第 2、4 條(69.07.02)
決 議:採乙說。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最高法院一○○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紀錄(節本)討論事項:一○○年民議字第三號提案院長提議:被告因刑事案件被扣押之物品,於警察機關保管中因故意或過失遺失,嗣被告經判決無罪確定,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時,應由實施扣押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或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
甲說:由實施扣押之檢察官所屬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外,得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命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甚明。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親自實施,或由檢察官或法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至於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所謂之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履行輔助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或履行輔助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受委託之人或履行輔助人所屬之警察機關負賠償責任。乙說: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警察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發動扣押強制處分權者,固以檢察官或法官為限,但檢察官或法官命司法警察執行扣押或依其他法規命司法警察保管扣押物時,司法警察乃執行本身之法定職務,行使法律賦予之公權力。故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或法官之命令執行扣押或保管扣押物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自負損害賠償責任,與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無涉。況國家賠償法第四條係規範原本不得行使公權力之私人或私法團體,受國家機關之委託或授權,以自己之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而完成一定之國家任務者而言,於國家機關間互相委託行使公權力,無適用餘地。以上二說,應以何說為當?提請 公決
決 議:採乙說。
主 席:楊仁壽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0 年 06 月 14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司法周刊 第 1552 期 1 版
相關法條:工廠法 第 68、71 條(64.12.19) 稅捐稽徵法 第 41、43、47 條(68.08.06版)
決 議:最高法院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10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 4 則。主 旨:最高法院民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100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不再援用刑事判例 4 則。不再援用刑事判例 4 則:一、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八號判例要旨公司與公司負責人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係公司組織而應受處罰者,僅以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處罰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引用上述轉嫁罰之法條,逕對為公司負責人之被告判處拘役五十日,殊難謂合。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二、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三八號判例要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曾就公司負責人犯同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者,設有特別規定,並以應處徒刑為限,始有其適用,因而同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拘役及罰金刑,對公司負責人,即無適用之餘地。故主管院核定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依修正之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稅捐稽徵法有關罰金金額提高為十倍,對於公司負責人自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刑法第二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八三號判例要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理由既謂上訴人非該實業社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其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犯,原審引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仍以共犯論處斷,且未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均有未合。相關法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四、六十七年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例要旨現行工廠法處罰之對象,固已改為工廠之負責人,然其違反規定之主體,則仍為工廠,此觀該法第六十八條至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自明,此項犯罪與處罰主體相分離,乃基於轉嫁之法理,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仍應以犯罪主體即工廠之行為為準,而工廠本身既無犯罪意識可言,顯與概括犯意要件不合,應認無刑法上連續犯規定之適用,被告工廠先後違反規定,僱用未滿十四歲之何某、林某為工人,原係數行為,應予併罰之案件,原判決對被告以一罪論處,自屬違誤。相關法條:工廠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不合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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